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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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蘇周葉 之女,蘇周葉生前擔任 蘇壽山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蘇壽山無法清償借款,經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蘇壽山及蘇周葉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換發90年度執字第5745號債權憑證。蘇周葉於95年6月18日死亡,上訴人以其輾轉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以伊係蘇周葉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原審以97年度執字38
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惟伊於85年間即因結婚在外居住而未與蘇周葉同居共財,伊於蘇周葉死亡時無從知悉蘇周葉負有系爭保證債務,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伊未曾自蘇周葉取得任何財產或遺產,倘由伊繼承前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第4項規定,伊自無須負擔蘇周葉之保證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審97年度執字38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為35歲,已有足夠判斷能力,且當時法律已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制度足以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既選擇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予以概括繼承,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亦有資力償還債務,則由其負擔清償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且伊受讓債權過程所為之公告及通知,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並無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周葉死亡時並無留下任何遺產,生前也查無對被上訴人有贈與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85年因結婚在外居住,未與蘇周葉同居共財。
㈢蘇周葉生前擔任蘇壽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蘇壽山無法清償
借款,蘇周葉於95年6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蘇周葉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上訴人對於蘇周葉之債權,係於97年4月29日自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2年2月25日自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上訴人聲請原審以97年度執字38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蘇周葉之繼承人 蘇千飛 、 蘇千玲 、 蘇湘貽 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之母蘇周葉因擔任蘇壽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蘇周葉於95年6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而於97年間持對被繼承人蘇周葉之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且上訴人係以蘇周葉生前積欠連帶保證債務195萬9447元尚未清償,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因結婚在外居住,未與蘇周葉同居共財,且蘇周葉死亡後並無遺產,生前亦查無對被上訴人有贈與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蘇周葉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顯然有失公平,而蘇周葉既無遺產,依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蘇周葉之保證債務。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其被繼承人蘇周葉之系爭保證債務,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聲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