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外地工作,不知判決何時送達,嗣後經家人通知,隨即趕回處理上訴事宜,因不知週末假日亦算入上訴期間以致延誤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7日宣示判決後,已於99年5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甲○○之住所地即「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9鄰南房95號」,並由抗告人之媳婦 何巧容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應加計在途期間,原審漏未記載),而於99年6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6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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