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7號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認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處分自99年3月20日起(查應自99年3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押票回證可稽。
(二)惟查,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之原因,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預先執行,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供參酌。從而,受命法官羈押被告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首相違,洵有未妥,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第2項】。換言之,法官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事由外,另應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等情形予以綜合審酌,此由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於99年3月1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尚屬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除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外,並已審酌聲請人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原審亦已判處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等語(參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卷83頁),足見本院對聲請人是否符合羈押要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審酌外,並對聲請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已衡量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兩者間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聲請人認:本院僅以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裁定聲請人予羈押云云,則有誤會。此外,復查聲請人未有符合刑事訟訴法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故其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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