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旭成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旭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110年」均更正為「111年」,並增列被告彭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彭旭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旭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月2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某竹南工地。嗣於同日7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旭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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