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肆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且未與告訴人 傅勝三 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西瓜40顆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趙銘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19線4.5公里處,將車停妥後步行至路旁西瓜田內,趁所有人傅勝三未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種植於上址之西瓜40顆(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40顆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農用搬運車上後旋即駕車離去,並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附近販售。嗣經傅勝三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勝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勝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就上開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