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蔣瀠瀠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怡婷何知行 告訴被告陳蔣瀠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蔣瀠瀠已與告訴人陳怡婷、何知行在本院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陳蔣瀠瀠賠償新臺幣3萬6千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由告訴人陳怡婷、何知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被告陳蔣瀠瀠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 蔣瀅瀅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自右側車道欲左轉駛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 陳蔣瀅瀅 所騎乘之機車後側發生碰撞,致陳怡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婷及陳怡婷之配偶何知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蔣瀅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怡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方左轉,其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佐證本件車禍過程。4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怡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手肘、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後往左跨入單行道之右側車道,遇綠燈亮起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側車道起步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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