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被 告 首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P0000000、發
票日為9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支
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原告催所,均未獲置理,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
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並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3月間簽發由甲○○任發票
人之支票兩紙,以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
別為AD0000000、AE0000000,其面額分別為903,600元及
602,4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4年6月13日,有支票兩紙可
稽(證二號),持向原告調借現款150萬元。惟上開兩紙支票
面額903,600元及602,400元中之3,600元及2,400元合計
6,000元為借款利息,但原告不收其利息,仍照其票面金額
分別簽發由原告任發票人之支票面額900,000元及606,000元
作為借款金額交由甲○○提示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兩紙可稽
(證三號),亦有被告提呈之支票存根載有向冠亞「借款」字
義可稽(證四號),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6千元,並
據原告交付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憑以清償借款之兩紙
支票到期前,情商原告予以延期,遂付現6,000元予原告,
另150萬元簽具由被告任發票人之系爭支票面額150萬元,票
載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予原告收執,以憑清償借款,到期
前被告仍一再請求暫不為提示,不得已原告即於94年10月4
日以蘆洲郵局存証信函第174號催討(證五號),均未獲置
理,原告乃延至95年2月間始由原告任負責人之冠亞公司提
示,卻不獲兌現,隔一段時間後,分由 李廣源 、 李宗霖 及永
揚電梯公司提示,亦均不獲兌現,而原告係最初持有人亦係
由原告交付他人提示,仍不獲兌現,自得由原告取回對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3)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
調借現款150萬元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蓋:被
告在94年3月間已向原告調借現款150萬元,並交付支票兩紙
予原告收執,以憑兌現清償所欠,如係被告所辯該兩紙支票
係為「保證支票」並於工程驗收後退還云云,則原告憑何收
回借款?況該兩紙支票亦由被告以系爭支票換回「作廢」(
參證四號),被告亦未有還款1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首堡公司固有承攬
冠亞公司之工程,其工程總價為3千3百萬元(含水電消防)
,有工程契約書乙份可稽(證六號),95年2月15日前冠亞公
司已付工程款32,550,000元,有八里觀海大道工程付款表乙
紙可稽(證七號),嗣雙方確認發包總金額為29,700,000元
(未含水電消防),有八里工程付款表乙紙可稽(證八號)
,足見冠亞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且其所付之工程款概與上開
借款無涉,係屬兩回事,此佐以甲○○在如原證四號之支票
存根亦明載係「借款」字樣,益見甲○○係以如原證二號之
支票兩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以清償借款。惟於原證二號支票
到期前(94年6月13日)另由甲○○持系爭支票(94年8月30
日到期)換回,並為作廢(參原證四號),係屬符合常情之
舉,有對價關係的換票。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交由原告調借
現款150萬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蓋:如系爭支
票係要向原告調借款150萬,原告在甲○○未償還所欠150萬
前,原告斷無可能將原證二號之支票兩紙交還予被告作廢之
理。(5)被告辯稱冠亞公司同意就該甲○○上開借款1,506
,000元充作應行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份云云,同屬卸責之詞
,亦不足取。蓋:冠亞公司並未同意充作工程款,純係出於
被告口舌空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再參被告自
擬並於2005年11月11日傳真(傳真號碼00000000為被告所有
)予冠亞公司之協議書(證九號),第五條亦書明:「乙方甲
○○先生向甲方丙○○先生借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整
,請由工程款中扣除,並退回保管支票乙張。」等語。準此
可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開借款,是否從工程款中扣除,
尚在協議中,故系爭支票尚由原告執有中。(6)甲○○有
向原告借款是事實,為償還借款而簽發支票兩紙交由原告收
執是事實,嗣後該兩紙由甲○○取回亦係事實,迄今未償還
借款亦係事實,惟被告除羅織借款1,506,000元已經由冠亞
公司充作工程款一部份,系爭支票係交由原告另為調借150
萬元卻未給錢云云外。另被告又辯稱被證二號所示之二張支
票,既尚在原告手中,其大可依期兌現,或以之供作清償借
款之憑據為已足云云(參被告95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二)
狀第三頁),惟該二紙支票已據被告以系爭支票換回,並由
被告註記作廢,供作清償借款之憑據已換為系爭支票,自無
可能提示該二紙支票,被告之辯述自不足取。(7)原告為
冠亞公司代表人,系爭支票在95年2月10日交由冠亞公司提
示存款不足退票,另於95年3月9日及95年7月13日商請李廣
源及李宗霖代為提示,亦同遭存款不足退票,嗣永揚電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冠亞公司台北縣○里鄉○○○道○○○號
電梯工程,因承造商首堡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而不願繼續施
工,原告乃交付屢次退票之系爭支票予永揚公司代償,以換
取永揚公司施工完成,惟系爭支票仍為退票,由永揚公司返
還予原告,由原告依法行使支票追索權,併為敘明。(8)
原證六號工程契約書其中「含水電消防」字樣,僅係原告在
影本上備忘記載,原本並無此字樣記載,特為敘明,避生誤
會。(9)依據首堡公司甲○○承包冠亞公司總工程款為
2970萬元正(參證八號),而首堡公司以各種理由向冠亞公
司預支款、預付款,首堡公司已領取3255萬元正(參證七號
),共有冠亞公司簽付給首堡公司支票及匯款如附件所示40
張支票(含匯款)分成15次付工程款,最後一次兌現支票係
在94年2月15日,有冠亞公司已支付首堡公司工程款3255萬
元之明細表(含附件1-40)乙份可稽(證十號)。但首堡公司
向冠亞公司實際工程款已超領。惟系爭支票是在已超付工程
款之後,被告甲○○94年3月14日以個人簽發94年6月13日兩
紙支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日期94
年6月13日、金額60萬2400元正(其中2400元為利息)及臺灣
銀行民權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日期94年6月13日、金
額90萬3600元正(其中3600元為利息)(參證二號),向原告
調借150萬6000元正,原告分兩紙支票(合作金庫東三重支
庫支票號碼:YS0000000、日期94年3月14日、金額90萬元正
及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支票號碼:YS0000000、日期94年4月
3日、金額60萬6000元正)(參證三號)由被告甲○○帳戶親
自提領,被告甲○○以個人簽發94年6月13日兩紙支票調借
做為依據。於94年6月13日支票到期前甲○○說暫不要存入
銀行兌現,被告甲○○再改開一紙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日期94年8月30日、金額150萬
元正及另付給現金6000元利息)(參證一號)來延期換回94年
6月13日的兩紙支票。而94年8月30日支票到期,甲○○又說
不要存入銀行兌現,又以各種理由延期為藉口。情非得已,
原告於94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甲○○催告如附件(蘆洲
郵局存證號碼:00174)(參證五號),過程中一再拖延無奈情
況下又於94年12月1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甲○○催告,有蘆
洲郵局存證信函第580號可稽(證十一號)。於95年2月11日
結算核對工程款時,本系爭支票150萬元正上開結算已付工
程款數額時,並未計入在3255萬元正內(參證七號),全與
工程款無關,即為明證,事俱明確,本件已無傳訊 郭浚浩 先
生、乙○○先生等二人之必要。(10)次按、原告為分明金
錢款項,將公司工程款及私用部份均有作分辨,即被告向原
告借款,原告均以個人之支票交付(參證三號);而公司工
程款部份,則以冠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之支票給付
(參證十號),故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概與工程款
無關,且被告甲○○自製協議書傳真致原告上有證明94年11
月11日14:17FAX:000-0-00000000TEL:000-0-00000000(
參證九號)中第五條前段亦自行載明;乙方甲○○先生向甲
方丙○○先生借用新台幣150萬6000元整,這是一件完全不
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一再辯稱本件係工程款項云云,均非事
實,核系出於釋詞狡賴。(11)提出協議書乙份、支票兩紙
、支票正反面兩紙、支票存根乙紙、存証信函乙份、工程契
約書乙份、八里觀海大道工程付款表乙紙、八里工程付款表
乙紙、明細表(含附件1-40)存正信函第580號等為證。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未收到借款,並以:
(一)被告係以營造工程為業,而本件原告則為冠亞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於
民國(下同)93年5月間,被告為冠亞公司承攬建造位於「
台北縣○里鄉○○○道○○○號」之廠辦新建工程(建築執照
:台北縣政府92八建字第139號),被告公司承攬前揭工程
之初,冠亞公司均依期給付工程款,然於94年3月10日,被
告持「工程請款單」(參見被證一)向冠亞公司請求就業已
完工之「外牆貼磚」、「鷹架拆除」、「室內泥作」等三項
工程給付工程款新台幣450萬元;然原告則代表冠亞公司聲
稱前開工程未經驗收,且尚未取得縣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
用執照,難以給付上開工程款;但被告表示需給付下包工程
之工程款,需款孔急,於幾經折衝下,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
簽發150萬元之保證支票給伊,由原告私人先行借款150萬元
供被告公司應急,於工程驗收無誤後,原告以冠亞公司負責
人身份允諾退還被告公司之保證支票。被告於與原告達成上
開協議後,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以「台灣銀
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D421131、
AD421132,面額分別為602,400元、903,600元,票載日期
均為94年6月13日之支票二張交予原告收執(參見被證二)
,而原告則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分別為900,000元、606,000元,票載日期分別為94年3月14
日、94年4月3日之支票二紙,抬頭「甲○○」之後交予甲○
○(參見被證三),嗣經甲○○提示兌現在案。(二)被告
為冠亞公司就「台北縣○里鄉○○○道○○○號」承攬廠辦新
建工程,於94年4月間,經冠亞公司就「外牆貼磚」、「鷹
架拆除」、「室內泥作」等項為驗收完畢後,原告同意就前
給付予甲○○1,506,000元部份(參見被證三)充作冠亞公
司應行給付被告公司之部份工程款,於確認上情無誤後,甲
○○以被證二所示之二張保證支票,票載日期(94年6月13
日)將屆,乃急催原告返還該二張保證支票,並向原告催討
冠亞公司應行給付之工程尾款,原告則諉稱被證二所示之二
張保證票保管於其兄 顏宗男 處;對後續應行給付之工程款部
份,原告則以系爭台北縣政府92八建字第139號建照一案未
蒙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為由,推諉付款之責。經被告再
三催請,原告答應由被告公司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由
其代向第三人貸款以供被告公司應急之用,並承諾於系爭工
程拿到使用執照時,再行細目結帳。被告以有前例可援,乃
於94年6月間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AP0000000,票載日期:94年8月30日,票面額
150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予原告收執;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
後不僅依約向第三人貸得款項交付被告,且竟避不見面,致
使被告走訪無方。(三)94年8月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向
第三人調借款項供作工程款之給付,且以所簽發面額150萬
元之支票票載日期(94年8月30日)將屆,經與原告取得聯
絡後,原告諉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云云,甲○○乃前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欲辦理支票遺失,但銀行承辦員
稱需由執票人申辦,甲○○乃持相關申辦支票遺失之文件至
冠亞公司要求原告持往辦理支票遺失之手續;詎知,冠亞公
司之會計卻稱系爭支票未遺失,而係保管於原告之兄顏宗男
處;甲○○乃前往顏宗男處理論,嗣經顏宗男將被證二
所示之二張保證票退還甲○○收執,並經甲○○立據交付顏
宗男為憑;除此之外,顏宗男並聲稱不會提示系爭面額150萬
元之支票,並要被告放心云云,致被告不以為意。(五)再
查,被告公司承攬冠亞公司廠辦新建工程於94年9月間取使用
執照後,雙方因追加滅帳及補貼款部份一直無共識,致使該
承攬工程迄未能結案。嗣被告公司於95年2月11日與冠亞公司
就前開承攬工程舉行一次協議,與會者有原告、顏宗男、吳
茂永、甲○○、郭浚浩、 陳振東 及乙○○等人,於該次「協
議」中謹就應行加減帳部份達成協議,至於應如何減帳則仍
待雙方之協算,此有該次協議記錄可稽(參見被證四)。詎
知,本件被告於接獲鈞院之「起訴」狀後,依後附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參見被證五),赫然發現:(1)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後,即空白背書轉讓予冠亞公司,由冠亞公司於95年2
月1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提示付款,然以「存
款不足」遭退票,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00。(2)原告於95
年3月9日再由「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提示,亦以「存
款不足」遭退票,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0。(3)於95年7月
13日由不知名者(尚待詳查)由「安泰銀行新店分行」提示
付款,亦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0
。(4)於95年8月4日由訴外人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新竹商業銀行拿稽分行」為付款提示,亦以「存款不足」
遭退票,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5)嗣再由本件原告於95
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退票理由單四紙可證(參見被證六
)。(六)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
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
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參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而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更明揭:「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為法之所許。」茲本件
被告於94年6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以原告應先持
票代為向第三人調借借款供作工程款之給付,然原告未履行
承諾,此觀原告未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時間內提示系爭支
票,且數次背書予第三人,輾轉由不同人提示付款四次,嗣
再回頭交回原告之手,此等背於常理之舉,亦足佐證被告所
辯不虛。原告既未遵承諾調借款項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
前開判例意旨,自可執之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所載
之票款150萬元。(七)被告於「準備書」狀中所提出之證
六「工程契約書」內載「工程總價三千三百萬元(含水電消
防)」,其中(含水電消防)為被告所變造,謹予敘明。被
告公司承建原告所負責經營之「冠亞公司」位於「台北縣○
里鄉○○○道○○○號」之廠辦新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於94年3月間,冠亞公司確實應依約支付工程款,致乃有
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0日持「工程請款單」(參見被證一)
向冠亞公司請款之舉。由於原告應允支付,然以該等承建工
程需經驗收為藉口,故乃要求被告交付保證支票,以資箝制
,故被告乃交付被證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予原告。而原告所簽
發之二張(參見被證三)於兌現後,因被告公司所承建之工
程就「外牆貼磚」、「鷹架拆除」、「室內泥作」經冠亞公
司驗收完畢,並經冠亞公司同意就該1,506,000元充作應行
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份,則原告自應就被證二所示之二張保證
支票負返還之責。(八)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上
開憑以清償借款之兩紙支票到期前,情商原告予以延期,遽
付現6,000元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憑清償借款」乙節
,謹表示否認。實情為:前開1,506,000元之支票兌現並供
作支付冠亞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急於向原告索回被
證二所示之二張保證支票,但原告諉稱該二張保證票保管於
其兄顏宗男處;另對於應付之工程款則以未拿到縣府所核發
之使用執照為由予以拖延;嗣經被告再三催請,原告乃答應
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貸款以供被告公司應急之用。
而原告所主張由被告付現6,000元再簽發系爭支票以憑清償
借款云云,更屬矛盾違情背理,蓋被證二所示之二張支票既
尚在原告手中,其大可依期兌現,或以之供作清償借款之憑
據為已足,豈有拖延不返還該二張保證支票,而還央求被告
另行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以憑清償借款」之理?天下之
至愚者,苟若如原告之主張,其若借款1,506,000元予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豈有讓被證二之1,506,000元之支票二張仍
保留於原告之手外,猶簽發系爭1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之理
?故原告之主張之違情背理不足採信,殊屬明顯。(九)原
告之訴代於95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係
被告公司要求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則票據債務
人之被告自可以其自己與原告間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原告;茲原告既自承上語,自應由其確曾針對系爭支票而
借款予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茲本件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
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其竟援引最高法院判決,而主張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云云,端屬對票據法之嚴重誤解。(十)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予假執行,提出被告公司94.3.10.「工程請款單」、甲○○
所簽發保證支票二張之存根聯、原告所簽發支票二張、
95.2.11.觀海大道冠亞科技廠辦新建工程協議記錄、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四張(均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借款?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
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附表
一所示支票2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0萬6千元
作為保證支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計150萬6千元,交付甲○○經提
示已獲支付,嗣因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
屆期,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
支票號碼為AP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一
紙交付原告,換回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2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
及系爭支票可籍,足認甲○○已向原告借得150萬6
千元。
3.被告雖未以公司名義收受原告交付甲○○之附表二
之票款150萬6千元,惟甲○○受讓被告公司簽發之
系爭支票1紙後交付原告,換回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2紙,系爭支票即係甲○○向原告借款150萬6
千元之憑證,原告已負借款已交付之舉證責任。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錄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轉讓甲○○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之憑證,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被告主張抵銷承攬原告經營之冠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之工程款部分:
1.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冠亞公司簽立工程契約
,承攬冠亞公司在台北縣八里觀海大道工程,工程
總價3千3百萬元,有工程契約書可籍。嗣因部分工
程未完工,被告與冠亞公司於95年2月11日達成協議
,並於同日由冠亞公司分別支付被告3千2百55萬元
及2千9百7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八里工程
付款表2紙可憑,應認冠亞公司已付清前述工程契約
之總工程款3千3百萬元。至於上開冠亞公司支付被
告2千9百70萬元部分,雖註記不含追加減帳及補貼
,惟依上開95年2月11日之協議書,並未記載追加減
帳及補貼之金額,被告亦未提出該追加減帳及補貼
之計算,尚不足認冠亞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額
。
2.依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係訴外人甲○○所簽發,受
款人均記載為原告;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為原告,受款人均係訴外人甲○○,因甲○○簽發
如附表一之支票未能兌現,始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作為清償原告之債務憑證,而換回附表一之支票
,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係原告,非冠亞公司,原告
與被告公司並無互負債務,縱冠亞公司尚有積欠被
告之工程款,亦不得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公司
,而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上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之判決不生影
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一:(新臺幣)
┌───┬────┬────┬─────┬────┐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
│甲○○│台灣銀行│94.6.13│AD0000000│602400元│
││民權分行││││
├───┼────┼────┼─────┼────┤
│同上│同上│94.6.13│AE0000000│903600元│
└───┴────┴────┴─────┴────┘
附表二:(新台幣)
┌───┬────┬────┬─────┬────┐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
├───┼────┼────┼─────┼────┤
│丙○○│合作金庫│94.3.14│ys0000000│900000元│
││東三重行││││
├───┼────┼────┼─────┼────┤
│同上│同上│94.4.3│ys0000000│60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