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81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甲○○
林家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
萬捌仟玖佰零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