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該院之權憑證附卷可稽。故原告提起確認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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