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88,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9,20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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