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被告 李冠霈 被告 吳林鄉梅
吳文慶 吳文宗 吳文正 吳文達 吳麗卿 吳進財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林吳牡丹 原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 陳文博 陳惠哲 陳添寶 陳文志 郭陳𦷡芬陳焱魁 陳朝欽 陳朝榮 陳惠卿 陳麗雲 陳素華 陳清海 原住宜蘭縣○○鎮○○巷00號3樓之1曾 陳秀英 陳阿番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陳瑞章 陳瑞勳 陳瑞發 陳月娥 陳月美 陳貞汝 陳家妤 陳怡妏賴添花 李泰熠 李政遠 李素真 黃阿美 林糖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 林婉惠 李忠憲李月女周月清 陳美月 李新炘 陳仁義 陳志明 陳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李冠霈有新臺幣(下同)218,972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債務人李冠霈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原物分割予共有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告李冠霈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補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時,所列之被告中,吳進財(101年4月1日亡)、林吳牡丹(99年1月9日亡)、陳清海(100年7月11日亡)、陳阿番(104年5月4日亡)、林糖(105年12月20日亡)均已死亡,此有原告106年3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詎原告仍列為被告,則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而經駁回原告對上開已死亡被告部分之訴後,原告本件請求顯屬未列全體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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