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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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對面之公園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鎮○○路與南昌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45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陳民裕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民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45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且該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45公克,驗餘淨重0.697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