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七七四一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二十二點七八八三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復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隨意持有、轉讓或施用,而仍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號某酒店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上開購毒之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查獲時分成7包,推估合計之驗前純質淨重為
22.7883公克,詳後述);
(二)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上開禁藥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A6套房之住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洪青 妙施用1次;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康寧街593號1樓A4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乙○○在其上址康寧街593號1樓A6套房之住處內,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22.7741公克,純度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2.7883公克)、吸食器2組(其上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愷他命1包、愷他命2罐(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妙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此外,並有警員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7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事後採集被告尿液,連同查扣之晶體、吸食器分別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包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合計驗餘淨重22.774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2.7883公克,至於吸食器經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後,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9頁、第52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兩度因施用毒品,經
1次觀察勒戒、1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轉讓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人時,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洪青妙係民國00年生(偵查卷第12頁),受讓本件毒品時已經成年,而依洪青妙於警詢中陳稱:伊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乙○○提供,數量伊不清楚,就是放一小搓入玻璃球內燒食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反面),雖無法得知被告轉讓給洪青妙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數量,然應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則可斷言,依上說明,被告轉讓上開毒品給洪青妙,即應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再者,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其純質淨重合計為22.7883公克,此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管制數量(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即便被告之後就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然因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涵蓋,故仍應適用持有毒品罪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持有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青妙吸食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則應為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8月9日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年8月12日始被查獲,在此期間,係基於單一犯意,延續其犯行而無中斷,並係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其先前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案,仍不知悔改,貿然持有、施用甚至轉讓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害己,此次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轉讓毒品的對象僅有1人,僅有1次且數量甚少,依卷內事證,也查無被告此次持有扣案毒品,主觀上係有販賣之意,另佐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2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