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52號原告 朱麗娟 被告 呂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
婚後共同賃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並育有一女 呂依錞 。惟婚後約於100年3、4月間被告性情大變,除無端斥責原告,更任由其母居間挑弄或當面毫無任何違失時怒責,然原告盡力忍讓。然被告反變本加厲,除仍持續惡言相向、在外另交女友,並不時以言語行為脅迫原告離婚,至101年2月3日晚間,被告持擬妥之離婚協議書強行要求原告先予簽立,惟見證人部分均係空白,原告為被告所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而於離婚協議書上預先簽名,又因事發突然時值深夜,故僅兩造在場,而無其他任何人在場親見或目睹經過。同年2月7日,被告持該離婚協議書偕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於斯時始知該2名見證人係原告之雙親。
㈡兩造於離婚登記完成後,被告將賃居之住處退租偕女兒返回
桃園父母居處,原告亦遷離該處另行賃屋居住。惟迄104年
3月止2年間,兩造仍持續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並誆稱離婚係迫於母親堅持,本身並無此意,俟說服母親後再予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信以為真,嗣後察覺被告僅係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而滿足個人私慾發洩,致脅迫原告簽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離婚協議書,因而斷然中止。
㈢綜上,兩造之離婚因原告當時未有離婚之真意,且見證人皆
未親見或親聞,故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因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屬無效,婚姻關係自仍存在,惟兩造依無效之離婚協議書所為之離婚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顯有以確定判決加以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認為兩造已離婚,戶政機關提供予伊之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簽,證人亦同。又因原告寫簡體字,戶政機關要求改成繁體字,故有修改之筆跡,並要求補上身分證字號。係因原告堅持離婚,兩造才同往戶政機關辦理,係原告執意要離婚的。證人係伊父母,證人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證人自己簽的。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有上開所述之無效情事,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否認之,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二位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及係受脅迫而為,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兩願離婚除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外,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亦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並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以為證明,即合於協議離婚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協議上簽名時係受被告所脅迫,且見證人部分當時仍係空白,原告直至兩造於101年2月7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知見證人係被告之雙親 呂芳 談、 林秀美 ,惟該二人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在場親見,亦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隔離訊問於兩造離婚協議上簽名之證人呂芳談、林秀美
,證人呂芳談證稱:「(問:當時簽名蓋章的時候原、被告兩個是否有在場?)有在場。」「(問:她們兩個當場有離婚的意思嗎?)我剛開始也勸他們,既然有小孩就不要離。但他們說理念不合,也吵很久。我不得不說你們最好再想清楚,如果真的要離,為人長輩,因為他們很堅決,我只有成全他們。」「(問:你在簽字的時候,你太太有沒有在場?)有。」「(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雙方是否簽好,還是你們先簽的?)簽好了我才簽。」「(問:原告說,她在簽的時候,你沒有在場?)這是重大的事情,不是兒戲。」「(問:在哪裡簽的?)她們住的地方。」;證人林秀美同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面林秀美的字是妳簽的嗎?)是。」「(問:當初簽字的情況?)我兒子叫我過來,我當時有跟她們溝通,我們是勸和不勸離,她們理念不同,堅持離婚,我們就簽了。」「(問:你在簽字的時候,原、被告都在現場嗎?)是。」「(問:這個離婚協議書,是誰先簽的?)是原、被告先簽好我們才簽的。」「(問:當場被告有無脅迫要原告一定要簽離婚協議書?)沒有,當時講離婚已經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2日筆錄),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依證人呂芳談及林秀美所述,足見兩造於簽離婚協議書時,二人在場並親自簽名,原告指其二人非親見或親聞之人,尚無依據。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方簽下該離婚協議書云云。惟原
告自承:「我有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辦理時沒有當場告訴戶政人員是被脅迫的,因被告平常都很兇,都已經簽了,不得不去。也沒有沒有告訴戶政人員說,因為被告很兇,我是被脅迫的不得不來。戶政問我們是否辦離婚,我們說是」(見本院107年6月21日筆錄)。 觀之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
101年2月3日晚間持擬妥之離婚協議書強行要求原告先予簽立,至同年2月7日始協同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辦理過程中,原告又稱:「(問:你提出的離婚協議書,跟戶政機關給我們的離婚協議書為何多了身分證字號?)我也不記得。」「(問:是否你在戶政機關填寫的時候,加上去的?)應該是。」「(問:你之前簽你名字的時候,麗是否是簡寫的?)是。」「(問:離婚協議書上面,有關小孩監護部分,是當場修改的嗎?)應該是在戶政的時候當場修改的。」「(問:你在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有相當時間有要求將簡寫改成正體,針對女子監護部分,有修改,你有沒有跟戶政說你是被脅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107年7月12日筆錄)。則於原告所稱之被脅迫至辦理登記間,尚有3日之餘裕,原告若係被脅迫簽立離婚協議,為何又自願配合被告至戶政事務所;且於辦理過程中在協議書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並再增加約定子女親權條款,足見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有充裕之時間可向戶政人員提出其係為被告所脅迫,無離婚之真意,或其所稱於當時始發現上開二名證人係事後簽名等節,原告卻均未當場表示,仍配合被告辦理,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㈢從而,證人呂芳談、林秀美確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且
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於101年2月7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核與民法1050條之離婚要件相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民法1050條之要件而無效,其婚姻關係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