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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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告庚○○
己○○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被告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坐落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二、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八所示四十七筆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如附件編號一至二一、二三至四四、四六至四九所示四十七筆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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