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喬寧與告訴人 李庭緯 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重陽分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重陽店140包廂內消費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明知該包廂之桌面上擺有手機等電子產品,如遭酒水浸濕將導致電子產品損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掃倒擺放在桌面上之物品及酒瓶,致告訴人所有擺放於桌面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
UNG、型號P1000)遭翻倒之酒水浸濕,致令該行動電話受潮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庭緯告訴被告張喬寧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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