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鋒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鋒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銘鋒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緩刑期間之102年3月中旬,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102I01號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經相約於102年3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一路路口之「全國電子商店」前會面後,已得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尚未建立正確之性心理,存有錯誤之性觀念,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議定以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2次性交行為之性交易,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載同A女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三多商務旅店」房間內,完成該次性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謝銘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A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32頁),並有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偵卷第17頁證物袋內)、雙向通聯紀錄、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8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與之進行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依A女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在網路UT網站認識,後來在網路即時通互留電話聯絡後,約定見面從事性交易,當天A女與被告進入「三多商務旅店」後,被告一直詢問A女滿18歲了沒有,經A女告知滿18歲,被告還是一直問,到後來就沒有再問(警卷第19頁)等語,經核被告(帳號cmvgood)與A女(帳號m52****)即時通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約定翌日進行性交易後,被告:「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妳滿18了嗎?」A女:「我滿了。」(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與A女從事性交易前,先後透過即時通及當面詢問A女是否已滿18歲,均獲得A女正面肯定之情。被告就此供稱:因為之前有1件案子,所以被告有所警惕,一開始先在網路上詢問A女是否滿18歲,見面後向A女要身分證,A女說沒帶,被告繼續追問,A女每次回答已滿18歲都沒有猶豫,因為A女有染頭髮,穿一件式短洋裝,外面罩小外套,散發出來的感覺沒有那麼清純,看起來卻又好像未滿18歲,所以被告才會一直追問滿18歲了沒,當時沒有想到未滿16歲的問題(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等語。是依被告及A女所述,被告雖從A女外型判斷A女有可能未滿18歲,因而一再詢問,然觀諸其詢問均聚焦於「滿18歲」與否而非
A女之實際年齡,則被告縱可認知或懷疑A女未滿18歲,惟能否進一步自A女外貌衣著而得預見或認知A女之實際年齡甚且未滿16歲,實非無疑。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1頁),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性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檢點行徑,既已懷疑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僅口頭詢問外,未進一步確認其年齡,仍與A女從事性交易,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