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於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更正為「並於100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第5行至第7行「飲用氣泡式酒精飲料半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飲用氣泡式酒精飲料半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午夜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0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67號被告廖維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維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日1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全家超商」內飲用氣泡式酒精飲料半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3日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正本1紙附卷可佐,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