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林陳金雀 相對人 穎德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陳金雀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相對人等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陳金雀(即 林宗枝 之訴訟承受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61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20,93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85,1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285,100元│相對人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相對人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相對人林陳金雀頂納│├───────┼───────┼──────────┤│合計│6,181,136元││├───────┼───────┼──────────┤│相對人穎德公司│456,411元│計算式:││應負擔之訴訟費││(6,181,136*9/10*1/2││用額││)-2,285,100-40,000││││=456,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陳金雀│2,761,511元│計算式:││應負擔之訴訟費││(6,181,136*9/10*1/2││用額││)-20,000=2,761,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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