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雲縣警交字第KAK033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順榮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順榮」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三、故核本件被告陳嘉章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陳嘉章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李順榮」名義之署押,並持以向舉發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李順榮名義藉以逃避法律責任,致陷李順榮遭行政處罰,並損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於駕駛執照、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雲縣警交字第KAK033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共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李順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因被告另案涉犯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被告雖曾行使本案經變造之「李順榮」駕駛執照,並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1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然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均不相同,本案與前案自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