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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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葉文鑫 被上訴人 柯熏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24第1項,以及第436條之15等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兩造間對於實體上權利損害之爭議而提起給付之訴,
依法本應以判決方式為之,然原審竟以裁定方式駁回伊之請求,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係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外,另於教示欄中並記載「本件不得抗告」等文字,其訴訟程序亦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
6條之24第1項,而有重大影響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之情形。㈡又兩造間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46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伊敗訴在案,嗣經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而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板橋簡易庭再為處理,則板橋簡易庭即應依司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47點第3款規定予以報結,並按照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或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詎料,原審竟悖於上級法院之意旨,無視違反上開要點及辦法,恣意妄為推翻原第二審判決之審認,仍逕以本件起訴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再追加「著作權」已逾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而駁回伊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將原判決廢棄,再發回板橋簡易庭為適法之處理。
㈢再者,原審於108年4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而系爭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雖不得單獨抗告或上訴,惟為確保裁判一致性,不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不應再被分割而獨立另提案件,俾節省當事人開庭之時間、勞力、費用及保障當事人相關之程序利益,故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另倘認廢棄系爭裁定部分為無理由,亦請求將著作權起訴部分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㈣更何況,原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榮宗 、
許文娟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因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判決伊敗訴在案,詎原審判決竟認定因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對於時效爭執即毋庸加以審酌等語,前後判決已發生歧異,而被上訴人及許榮宗、許文娟未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已構成侵權行為事實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則原審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當然無再事爭執之餘地,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否則有違訴訟制度之設計而有違反既判力之嫌。
三、經查:㈠觀諸原審於108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裁判法院欄、教
示欄雖係分別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等字樣,惟觀之原審係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定期宣判,已據載明於原判決,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上開記載僅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及書記官記載教示欄錯誤,而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更正之情形,自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法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予以救濟,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以及重大影響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3日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由
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身分權(親權、著作權)、人格權(自由、隱私、名譽權)為由而追加備位聲明,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11日提起上訴,經原第二審法院於107年6月22日以原第二審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板橋簡易庭處理,而其廢棄理由為因上訴人另有主張著作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此部分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
4章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原第一審法院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發回原審之必要等情,其後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著作權部分之起訴,並於筆錄內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既已撤回著作權部分之起訴,即無因智慧財產事件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情事,且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亦未逾10萬元,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審理,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第12行至第16行關於上訴人得否追加「著作權」請求等語,要屬贅言,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㈢再者,衡諸原第一審判決內容,係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其發生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27日、103年12月27日,而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即105年9月27日、105年12月27日)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遑論原第一審判決業經廢棄而不存在判決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況原審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縱與業經廢棄之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內容不符,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至於上訴人雖另請求將著作權起訴部分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
進行審理,以及請求退還其於108年5月20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惟上訴人既於108年
3月26日當庭將著作權部分之起訴予以撤回,業如前述,則已無著作權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將此部分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又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應由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