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吋刮平刀」之記載更正為「10吋刮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警惕,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處拘役40日,致其原緩起訴之處分遭依法撤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行竊,本應嚴予刑罰,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及其行竊手段對他人未具積極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