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所得、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1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90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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