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及他人,及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