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甫於104年8月14日出監,於同年10月27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甫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騎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二次拘提始到案,復斟酌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已婚、無子女,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陳進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藥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上址,途經關廟區成功路及南雄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