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軒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扣案之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第7至9行「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30公克,驗前淨重0.146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採證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為警方查獲之時,在其同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6毒偵4251卷第8頁),是就被告106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6審易3293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0.2830公克,驗前淨重0.1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5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6毒偵4251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審易3293字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被告劉軒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遭網路巡邏員警發現在網路上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隨身攜帶淨重0.1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軒豪之供述│劉軒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06年審簡字第1210號判│││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視│││檢驗報告│為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淨重0.14公克之第二級│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毒品安非他命1包│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2樓住處││4│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6│「男同志論壇」網頁資│劉軒豪為警查獲之原因│││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同時遭查扣吸食器1,而認其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觀諸卷附之照片,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非不得供作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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