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復犯罪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完畢,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判決緩刑確定前,於八十四年底間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一一號)確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之處,茲予更正。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據以聲請,惟受刑人既合於撤銷緩刑事由,仍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