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傳崇
吳佳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女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乙○○指示 楊文玲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5室供經營應召站之用,另由甲○○在其與 鄒傳承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8居所內,以網際網路於「捷克論壇」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士傳遞招攬性交易訊息,如有男客撥打電話欲進行性交易,亦由甲○○與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要求男客前往上址應召站與應召女子楊文玲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或「半套(即由應召女子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男客每次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分別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1,800元予楊文玲,而甲○○、乙○○於楊文玲每次與男客完成「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後,可分得800元或700元,並由乙○○前往向楊文玲收取其與甲○○可分得之款項,乙○○、甲○○即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應召女子楊文玲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藉此以遂其等營利之目的而從中獲利。乙○○、甲○○乃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共同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應召女子楊文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取得800元之款項。嗣經警於同年10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甲○○之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文玲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8)。
㈤搜索現場及性交易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觀諸被告二人及證人所述,被告二人媒介、容留之規模並非龐大,獲利應屬有限,而被告甲○○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其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乙○○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被告甲○○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4頁),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另編號編號6之物則為其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且該等物品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甚有關聯性。另被告乙○○、甲○○均供稱:媒介性交易所取得費用於扣除應召站及其等居所承租費用、網路刊登廣告費用、性交易材料費用後,剩餘金額作為二人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生活上甚為緊密,從而,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為被告二人所共享之利益,無從區分各自犯罪所得數額,且該物業經扣案,縱就該物品對於被告二人均諭知沒收,亦不生執行之困難。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編號6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8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二人進出上
址居所及應召站所用之物,然依前所述,該二址分別是承租而來,已難認附表編號7、8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尚難認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臺│├──┼─────────────┤│2.│帳冊1本│├──┼─────────────┤│3.│客人資料1本│├──┼─────────────┤│4.│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141│││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32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141│││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55號SIM卡1張)│├──┼─────────────┤│6.│新臺幣800元│├──┼─────────────┤│7.│鑰匙2支│├──┼─────────────┤│8.│磁扣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