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0號上訴人甲○○
丁○○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嘉義縣東石鄉東石118號之3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二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概括籠統訊問伊(甲○○)「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未就伊之被訴事實詳予訊問伊,予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伊僅有意圖營利之想法,而尚未付諸行動,犯後亦配合檢調單位坦承犯行,實應以未遂犯處罰,原判決論以既遂犯,亦有未合。又原判決對於電話監聽譯文,僅採納其中不利於伊之內容,而忽略有利於伊之內容,亦非公平合理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伊(丁○○)就參與本案所得獲得之代價,全係甲○○單方面不確定之意思,且依甲○○所為供述,係甲○○就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分一部分予伊,伊所能獲得者係微乎其微,伊陪同甲○○多次南下,花費更多,能否認伊係意圖營利,尚待斟酌,又伊比其他同案被告更早坦承犯行,檢察官對伊之求刑亦較低,原審竟判處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伊(乙○○)罪刑,無非以伊之自白及同案共同被告甲○○、丁○○、丙○○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證據。然甲○○等人之供述,法院並未使渠等立於證人地位加以具結訊問,逕採為不利於伊之判斷基礎,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甲○○等人不利於伊之供述,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伊之自白,係為求交保及獲判緩刑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未調查伊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即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憑該不實自白,及共犯不利於伊之供述認定伊犯行。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無證據而推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蔡丁來 係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彰化縣芳苑鄉外海約五海浬之海域,駕駛管筏運送 丁宗根 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該海域乃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台灣地區,即僅屬在台灣地區內之載運而已,原審認應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認伊係自白犯罪,竟未給予伊緩刑之宣告,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對此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亦未加以論述。原判決有濫用量刑裁量權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丙○○)就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能獲得之好處,全係同案被告乙○○單方面應允給予二萬元吃紅而已。伊主觀上自始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原審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伊罪刑,而依同法條第二項論處伊罪刑,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尚未登岸入境即遭查獲,且伊非主謀策劃者,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四人(下稱上訴人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四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甲○○、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甲○○、乙○○於偵審中、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審查開庭審理中,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丁宗根、 林心愛 、 林心平 、林仁華、 周謀寶 、 薛來坤 、 李振來 、 余明華 、 余建 、 陳紹斌 、 鄭德錦 、 王美寧 等十二人(下稱丁宗根等十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舢舨竹筏出港檢查簿、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及上訴人四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如原判決理由所示)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 楊惠茹 郵局存款帳戶存摺一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借款對帳單一紙,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屬於甲○○、丁○○、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晶片卡、紙片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揭丁宗根等十二人及甲○○、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該等陳述無意見,即不加爭執,且未請求詰問共同被告。該等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且查與事實相符,況甲○○、丁○○、乙○○、蔡丁來於第一審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交互詰問,故得採為證據。㈡丁○○、丙○○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詞,查與事實不符,係飾詞推卸刑責之詞,均委無足採。㈢上訴人四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綽號為「小念」者(已成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相互勾串,於合同意思範圍內,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丁宗根等十二人自大陸地區先搭乘大陸籍船舶,至東經一一九度四五分,北緯二十四度十分附近海域,再換乘由蔡丁來駕駛之管筏進入台灣地區海域(即彰化縣芳苑鄉外海約五海浬處,即東經一二0度十三分、北緯二十四度00分之海域),而為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隊人員查獲,上訴人四人係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於其四人究如何分配利潤錢款或已否獲得利潤錢款,均無礙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認定。㈣上訴人四人正值壯年,竟基於營利意圖犯上揭犯罪,客觀上並無所謂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審酌上訴人四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四人以海上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之方式,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十二人進入台灣地區,倘非即時為警查獲,將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影響,再審酌上訴人四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之情形以及尚未獲得利益錢款、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認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四人之刑罰(甲○○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論斷及量刑,均無不合。又按㈠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四人,予其四人辯論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甲○○空言指摘原審僅概括籠統訊問伊「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一節,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以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不利於上訴人四人部分以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有上揭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亦無不合。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其四人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四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