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鈺棠 原名: 林樁 相對人丁○○
戊○兼 顏金柱 之繼丙○○己○○甲○○乙○○壬○○ 鍾秀春 辛○○即顏金柱之庚○○即顏金柱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陳健巿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建巿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