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О、四一、四二號(含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九О號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七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七公克,空包裝重О.四二公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之釋放,並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О、四一、四二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О、四一、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О‧七公克,空包裝重О‧四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О九六二三О四八五七О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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