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土造長槍
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業於97
年5月19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7007627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土造長槍1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被告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1枝,並未經許可,即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