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甲○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5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171之6號乙○○住處前,見該屋進行裝修工程,四周均設有鐵皮圍籬,且該屋施工所用之C型鋼,有部分露出鐵皮圍籬之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圍籬外徒手將乙○○所有之C型鋼抽出3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C型鋼3條(已發還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前述時、地撿拾上開C型鋼3條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做資源回收,當時上開C型鋼是放在路口不是圍牆內,故伊認為是不要的廢鐵,才撿拾起來要廢物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C型鋼之
行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C型鋼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之犯行甚為明確。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上開C型鋼是放在被害人乙○○上述住
處前鐵皮圍籬內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C型鋼有突出鐵皮圍籬外,伊用手直接把C型鋼抽出來3支等語;對照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所失竊之C型鋼是放在南投縣○○鎮○○路171之6號圍牆內,有可能一小截突出圍牆外等語,足證上開C型鋼確係放置於被害人上述住處前鐵皮圍籬內,僅有部分突出於鐵皮圍籬外,可見上開C型鋼客觀上呈有人管領持有之物,並無廢棄物狀,被告加以拾取,其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其又改口辯稱上開C型鋼是放置在路口並非圍牆內,伊撿拾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97年度速偵字第103號卷附97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可稽,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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