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甲○○所有之黑色鐵管1支(長約2公尺,重約3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其南投縣○里鎮○○路○○號2樓租屋處放置準備變賣。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租屋處查獲,而扣得上開黑色鐵管1支(業經甲○○領回),並經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贓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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