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之1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6日某時許,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鄉○○村○○段965地號下方之溪旁,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由甲○○持往同鄉五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為智 。嗣為警於97年10月7日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張為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