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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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FARID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印尼國籍女子乙○○(FARIDAMAULUDIANA)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20000、30000元之報酬,使乙○○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竟與乙○○、「王先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搭機前往印尼,甲○○與乙○○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明知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之婚姻之情形下,竟於92年12月19日在印尼雅加達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印尼國之結婚證書,嗣甲○○於92年12月25日返國後,於93年2月4日持印尼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與「王先生」所指派之人員同往南投縣埔里鄉戶政事務所,由甲○○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乙○○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電子資訊檔案記錄,應予補充)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辦妥結婚登記後,即將上揭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付上開「王先生」指派之人員,寄送與印尼之乙○○,乙○○再持該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甲○○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簡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嗣乙○○於93年2月13日搭機來臺,由不詳仲介前往接機並安排工作及住宿,後因乙○○居留期限屆期(180日)而於93年8月8日離境返回印尼,嗣再於94年1月26日,由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相關資料,同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辦理乙○○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乙○○則於94年2月4日再度搭機來臺,並由不詳之仲介人員前往接機及安排工作、住宿。嗣於96年10月26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5樓查獲乙○○非法打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 劉順來羅三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5日埔戶字第0970002449
號函暨所附資料、外政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28日領二字第0975138958號函暨所附資料、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9月1日中部字第0970000557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甲○○全戶戶籍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甲○○)、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3年2月4日甲○○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表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甲○○: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察記事作業、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結婚呈報證書、移民署外僑出入境資料、乙○○:外僑口卡片列印業、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6月5日領二字第0985124591號函暨所附乙○○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含譯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護照影本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律適用之原則係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
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此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以上所述仍應附屬於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而適用。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修正前刑法第5條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有無我國刑法
適用之規定,其第5款之規定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該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並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將該款調整為第7款,並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僅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等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在印尼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入境來臺簽證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或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
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甲○○、乙○○與「王先生」共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乙○○來台之入境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據以核發入境簽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法第5條第7款之罪,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條第7款(即修正前同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共同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予以登載核准入境之義務。是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均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上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從而,被告甲○○與乙○○並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由被告甲○○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登記,且被告等人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王先生」所為2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後次由同案被告甲○○與「王先生」持上揭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相關資料送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予以行使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部分2次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乙○○與「王先生」間就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㈤另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俱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⑴被告甲○○因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使
外籍女子入境臺灣,而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⑵被告二人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⑶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二人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1月2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㈢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㈥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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