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魁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園藝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建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告訴人 林正明 對本案之意見等(朴簡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園藝剪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建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林正明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隆興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園藝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正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剪刀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