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羅栢奇 被上訴人 李太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為了獲得被上訴人好感而為之匯款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以交往為前提而詐欺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有陸續匯款6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均於對話紀錄中回答已查收,且於陸續收到款項後,仍一再開口表示家人生病等需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六個月交往觀察期,甚至一再暗示這是愛一個人的方式,令上訴人陷入其中難以拒絕。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各次借款之原因,舉證證明確有其原因事實存在,但被上訴人只就購買熱水器提出收據(但金額錯誤),其他借款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已提出收據證明有支出,故無詐欺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20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但並未表明是違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泛稱被上訴人要求6個月交往觀察期,並一再暗示這是愛一個人方式,嗣陸續開口表示家人生病、購買熱水器等理由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亦僅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購買熱水器,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即主觀認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此純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張佐榕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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