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寬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寬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寬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與仁德路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時,當場為警扣得被告不慎掉出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83公克,驗餘淨重0.0517公克),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被告另案待執行中,已不宜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毒品初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目前仍有案件待執行(聲請書意旨三、第2至3行「經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