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 陳思蓉
相對人 王怡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3。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9,710元
相對人預繳2萬7,730元,欠繳1,9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萬8,527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
1萬7,686元
未據相對人預繳。
合計
7萬6,453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70%,餘由聲請人負擔。
說明:
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萬3,517元(計算式:7萬6,453元×70%=5萬3,517元,元以下4捨5入)。
2、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萬2,936元(計算式:7萬6,453元-5萬3,517元=2萬2,936元)。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591元(計算式:2萬8,527元-2萬2,936元=5,591元)。
二、相對人應補繳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70萬元=2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惟相對人起訴時僅預納2萬7,730元,尚應補繳1,980元。
2、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1,542元(計算式:178萬1,542元-70萬元=108萬1,5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686元,未據相對人繳納。
3、基上,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對人應向本院補繳其漏未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萬9,666元(計算式:1,980元+1萬7,686元=1萬9,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