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4713號
抗告人即 丁○○
被 告
上列抗告人與原告甲○○、乙○○○、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不服聲明
抗告,本院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7年3月5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
佰肆拾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等起訴請求損賠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451,360元,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僅須給付原告等共271,36
0元,抗告人就該不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即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71,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應為4,470元而非7,440元,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核定命抗告
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誤,經核其抗告聲明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本件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之標的價額應為271,3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用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