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進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陳韻任 律師被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鄭皓 之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 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8號、104年度偵字第22405號、104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進、黃韋翔、 鄭皓之 、何宗翰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何宗翰等4人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所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4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均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4人,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裁定自10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4人,並參酌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本院前項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被告鄭皓之之辯護人表示,鄭皓之是由外婆帶大,目前外婆年事已高,亦不敢讓其知道本案,希望鄭皓之能在案件執行前回家探望外婆等語,然此情對於前揭羈押原因存在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等4人涉犯殺人罪嫌,經審酌被告等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等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排除此項羈押事由。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