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毅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㈢案);另於100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㈣案)。上開㈠、㈡、㈣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上開㈢案合併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於9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226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1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㈠至㈣案之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26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下稱本件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登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3960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部分,係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2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下稱前案),然因㈠、㈡與㈣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後案),是前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此當然失效,且㈠、㈡案之刑期亦含括於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丙字第14148號、99年度執丙字第14968號、99年度執更丙字第3960號、100年度執丙字第98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申字第6391號、101年度執更申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揭記載有期徒刑10月部分,顯係贅載,因而本件受刑人之合計刑期亦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實際上本件受刑人之合計刑期應為2年,此觀本件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中受刑人入監日期為99年11月11日,刑期終結日期為
101年11月10日自明,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