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晉嘉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慧弘 ,沿新北市○○區○○○縣道,由林口區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後湖61-13號交叉口處,欲超越前車由 邱世寬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及超速行駛,致不慎擦撞同向直行,在上開路口左轉之邱世寬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張晉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慧弘受有左側肱背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慧弘告訴被告張晉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慧弘於101年2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偵查卷第15頁),而本案檢察官雖於同日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惟於同年3月5日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其後公告,嗣於同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 板檢玉餘 101偵字第3608字第2077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