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告上大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五一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判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台北縣泰山鄉美福堡社區原起造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即委託原告負責社區駐衛保全管理,約定管理費用應按月支付,由原告於月底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翌月五日前付款,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原訂契約到期後,因被告藉故拖延,兩造雖未再簽訂書面約,惟原告仍受被告聘僱繼續在該社區提供管理服務,詎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拒不支付,迭經催索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籌劃並召開美福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免費提供之服務,不在契約範圍內,又代收之停車費均已如數交予被告,並無未繳之情,且被告稱原告持有被告資料未還亦非實在。
(三)原告迄未將美福堡社區之事務移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已移交完畢,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發票影本六紙、人員工作日誌表影本一紙、美福堡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書副本一份、美福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副本一份、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美福保住戶規約副本一份、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執勤表影本三紙、值勤日報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坤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委託管理合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屆期,被告並將相關事務移交予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故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服務管理費,非在被告公司委託期間內,原告提供前開服務,應屬向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爭取續聘業務之案前服務,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於前開爭取期間內,社區事務皆由原告與社區主任委員吳坤仁洽談,其二人如何協商續聘事宜並未照會回報,被告並不知悉渠等業務協調或委任情形,被告既未受告知,自不能無憑付款,何況當時原告爭取業務期間亦為委員會免費服務,且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未受被告公司任何管理度,自不得向被告請款。
(三)又原告於離開美福堡社區時,強行帶走被告公司及社區之行政事項帳冊、鑰匙及各項文件書類,自應先行返還,並將代收之停車費繳還,被告始付款,否則豈有將被告交辦之業務及憑證強行取走後,再至法院請求付款之理。
(四)原告雖有派員駐在現場,但並未依約提供服務,甚至在現場開賭場,不知在做何事,亦不受被告公司調度。
三、證據;提出委託合約書影本一紙、美福堡社區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縣泰山鄉美福堡社區原起造者,於八十七年起即委託原告負責社區駐衛保全管理,約定管理費用應按月支付,由原告於月底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翌月五日前付款,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原訂契約到期後,因被告藉故拖延,致兩造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仍受被告聘僱繼續在該社區提供管理服務,詎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費,計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拒不支付,迭經催索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委託管理合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屆期,被告並將美福堡社區相關事務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服務管理費,非在被告公司委託期間內,原告提供前開服務,屬向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爭取續聘業務之案前服務,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斯時雖有派員駐在現場,但並未依約提供服務,甚至在現場開賭場,不知在做何事,亦不受被告公司調度,又原告於離開美福堡社區時,強行帶走被告公司及社區之行政事項帳冊、鑰匙及各項文件書類,且未將八十八年六、七、八月代收之停車費繳還予被告,故原告應先行返還取走之物品及將代收之停車費繳還,被告始付款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起即受被告委託,負責台北縣泰山鄉美福堡社區駐衛保全管理,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原訂契約到期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仍繼續在該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費共計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二件、發票影本六紙、人員工作日誌表影本一紙、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執勤表影本三紙、值勤日報表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係受被告聘僱提供服務,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上開期間之服務非在被告公司委託期間內,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將美福堡社區事務移予管理委員會,社區事務及續聘事誼皆由原告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坤仁洽談,服務費應向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開受託服務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告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經查:
(一)八十八年六、七、八月原告公司有提供美福堡社區保全服務,八十八年九月初因被告公司欲撤換原告,原告公司提供服務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撤換當時被告公司並未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社區硬體部分係八十九年三月管理委員會才接管,財務部分至今均未移交清楚,又撤換當時管理委員會曾召開會議,雙方達成協議,兩造間之契約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為止,之後如仍欲與原告續約即由管理委員會出面訂約,九月更換保全公司是由被告公司與新的保全公司訂約,新的公司做到今年三月,其後始由管理委員會始自行尋找保全公司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坤仁到場證述屬實,足認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即將社區事務移交管理委員會,續聘事誼係由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洽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本件兩造原簽訂之委託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處理美福堡社區駐衛安全管理事務,被告則應給與報酬,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當事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原簽訂契約屆期後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仍繼續在上址處理美福堡社區駐衛安全管理事務,被告亦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兩造間之契約至八十八年九月中旬為止,已據證人吳坤仁證述綦詳,復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後仍依原契約約定內容由原告受任處理事務,被告給付報酬等情,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
(三)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不受其調度及原告應先將取走之物品返還並繳還代收之停車費,其始願付款云云置辯,然查:
按契約互負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不受調度、取走其物品及未繳還代收停車費等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憑信,且被告前開辯稱原告應履行將取走物品返還及繳還代收停車費之債務,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關係而發生,與原告請求之報酬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既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仍繼續處理美福堡社區駐衛保全管理事務,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之管理費用,共計八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