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財專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八九基局業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照前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標示一○○公里處,查獲甲○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基警分三刑字第一二八八六號移案表移送聲請人,乃請予單獨宣告沒入等語,並有查緝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案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法對於查獲物為沒入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表:
┌──┬──────────┬──────┬────────┐│扣押│品名│單位│數量││├──────────┼──────┼────────┤││MI-NE│二十支包│壹仟包││├──────────┼──────┼────────┤│物品│MILDSEVEN│二十支包│貳仟伍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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