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求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爰量刑如求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魚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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