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
丙○○乙○○右聲請人因 張劍飛 、 張陳 伙俤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張劍飛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四八)剛判字第一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其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收押,四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交保開釋,其聲請人之母 張陳伙 俤亦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四八)審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其於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收押,四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滿開釋。聲請人三人為張劍飛、 張陳伙俤 之子女,因當時年幼無處寄託,只得隨母入獄,飽三年囹圄之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甲○○隨母入獄九五五日部分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聲請人丙○○隨母入獄一千零十五日部分三百零四萬五千元,聲請人乙○○隨母入獄一千零十五日部分三百零四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及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者,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查上開所謂「比照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國家賠償之「人民」,應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稱之「受害人」文義相同,自應準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處理,即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或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限,始得提出聲請。
三、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係聲請人之父張劍飛、母張陳伙俤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聲請人僅係跟隨其母張陳伙俤入監服刑,渠等均非經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屬冤獄賠償法所稱之受害人,其據此請求本件冤獄賠償事件,自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