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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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范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富邦銀行、中國信
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手續費;第
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7月2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㈣被告於94年5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㈤詎被告至100年1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34,825元(
含代償金額76,85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48,494元、信
用卡帳9,4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34,825元,及
其中334,613元部分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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