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3月3日雲警西偵社字第1000002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月○日
14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路○○號○○第○○
房間,意圖賣淫而拉客;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上開
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與男子○○○從事性
交易行為,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
二、經查:
(一)就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部分:
1.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姦淫」,係指男女生
殖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而言。雖刑法已將「姦淫」罪行修改
為「性交」,並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擴大範圍規定為包括「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然本法上開規定並未連同一併修改
;且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
87條(即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有「意圖得利
,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
讀審議時被刪除,故倘僅有按摩,或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之行
為,依本法第2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意旨,尚難認為
係屬於應處罰之行為。
2.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我們是剛洗完澡,要從
事性交易時就為警查獲。」等語,及關係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筆錄:「警方查獲時未完成性交易」等語。則被移送
人與關係人之間並未發生性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在卷
足認被移送人與關係人之間已發生性行為,是被移送人與關
係人之間既未實際發生姦淫行為,縱有得利之意圖,仍與前
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遽以處罰,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就被移送人○○○、○○○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部分:
1.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
扯行為為限,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
,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
始足構成,與單純之「勸誘行為」仍有程度之差異,同時上
開行為又與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始可視為消極之
「拉客」,並應依法予以處罰。從而行為人確欲與他人性交
易藉以得利,並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即與前開
本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要件不符,不能予以裁
罰。
2.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是○○○先招攬○○○
進屋,再由○○○選我從事性交易。」等語,且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是我先招攬○○○進,但○○○不喜
歡我,因而選○○○從事性交易」等語,及關係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筆錄:「是我同事帶我到上述地點,我到該處
係一名女子招攬我,我不認識她」等語,綜上,無法認定被
移送人有「拉扯」、「堵阻去路」、「強行糾纏」或其他積
極或消極違反當事人意思之拉客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尚與
「拉客」行為有別,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
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證據,故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